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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期货内幕交易罪立法之国际比较

更新时间 2010-5-13 11:16:26 点击数
摘要:期货内幕交易行为是期货市场的病毒,严重扰乱了期货市场秩序,其危害是导致了不公平竞争和非诚实信用。分析内幕交易行为的犯罪构成,比较各国(地区)禁止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例。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惩处方式,可增设剥夺从业资格。

关键词:内幕交易行为认定 犯罪构成 各国立法例

  所谓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所谓内幕交易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而知悉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机构以其所掌握的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地进行期货交易,从中牟利的非法行为。
  一、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侵犯了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扰乱了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其次,侵犯了其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内幕人员在信息公布之前以及之后进行的交易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避免的损失,是建立在其他投资者利益的损失基础之上的;第三,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是其它合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知”的权利尤为重要。然而,在内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各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资机会亦不公平,非内幕交易投资者处于不利处境,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从根本上破坏了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期货交易或者其它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4种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期货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期货;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它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期货;
  4.其它内幕交易行为。
  本罪并非任何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能构成,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个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具体而言,包括两类:一类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即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另一类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非内幕人员,指上述内幕人员以外,通过非法方法从内幕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所谓非法方法可以是盗窃、骗取信息资料或者通过偷听、监听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也可能采取私下交易、套取等手法取得内幕信息。
  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行为而言,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内幕信息而根据该信息买卖期货,并且具有为自己或使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
  二、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国际立法
  1.美国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
  美国是最早将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确定为犯罪的国家,其对期货内幕交易的定义最早出现在1974年的《期货管理委员会法》当中。
  美国《商品交易法》第9条(C)款规定:期货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雇员或其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或须具资格的交易,或参与为众所周知的如“期权”、“特惠”、“损失补偿”、“竞价”、“报盘”、“看跌期权”、“买入期权”、“预先担保”、或是“拒绝担保”等交易,或是参与标准化合同下为交付商品而广为人知的交易事务,如客户保证金、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账户、合约买卖合同,或参与期货委员会决定的任何满足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功能或已被实质性地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方式上市的合约、客户、计划、协议、设置下的事务,或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商品投资交易,如果在期货管理委员会细则、条例所禁止的投资事务中利用非公开的资料,或如果该投资事务受到期货管理委员会所调整的文件影响时,该行为为重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50万美元以下罚金。
  该法第9条(d)款中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人将被认为有重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并承担起诉费用:(1)期货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由于有工作职位的优势,获得尚未公之于众的影响或趋于影响任何商品期货价格或商品价格的信息,将此类信息直接或间接地有意透露给其他人,以帮助其参与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或参与现货交易,或参与任何需具资格的交易,或参与为众所周知的如“期权”、“特惠”、“损失补偿”、“竞价”、“报盘”、“看跌期权”、“买入期权”、“预先担保”、或是“拒绝担保”等交易,或是参与标准化合同下为交付商品而广为人知的交易事务,如客户保证金、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账户、合约买卖合同,或参与期货委员会决定的任何满足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功能或已被实质性地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方式来管理的合约、客户、计划、协议、设置下的事务。(2)任何从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处得知此类消息的人,将此类消息运用于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或现货交易,或任何需具资格的交易,或为众所周知的如“期权”、“特惠”、“损失补偿”、“竞价”、“报盘”、“看跌期权”、“买入期权”、“预先担保”、或是“拒绝担保”等交易,或于标准化合同下为交付商品而广为人知的交易事务,如客户保证金、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账户、合约买卖合同,或期货委员会决定的任何满足与标准化合同相同的功能或已被实质性地上市的或运用与标准化合同性质相同的合约、客户、计划、协议、设置下的交易。
  2.日本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
  日本的《商品交易所法》第136条第63项规定:协会主管人员或职员,或是处在此类职位上的人不得披露或欺诈地使用通过其工作职责而获得的内幕信息。
  该法第158条规定:违反第136条第63项规定的人,处以不超过一年的拘役,或处以不超过500,000日元的罚金。
  3.韩国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
  韩国《期货交易法》第33条规定:属于下列各款的人,因其工作职责相关而获得了能对期货市场的价格决定产生影响的信息,不得为他们自己的利益而披露这类信息或是为第三方的利益而使用这类信息。从这些人处获得此类信息的其他人,也不得有此行为。这些人包括:
  (1)按照本法第81条第1款所提到的有关期货制度中从事审批、批准、同意或监督的人。
  (2)期货交易所的主管人员和员工。
  (3)对准备、制定、执行期货交易中产品类型价格政策有影响的人。
  该法第95条第8项规定:违反了第31条第1款和第33条之规定的人将被判处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不超过200,000,000韩元的罚款(如果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利润或规避风险而减少的损失超过了20,000,000韩元的话,罚款金额相当于获利或规避损失的三倍)。
  4.新加坡有关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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