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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之缺陷

更新时间 2009-5-15 16:43:28 点击数
题,应作相应修改。
  第二,限权条款存在语法错误,法律漏洞后患无穷。立法用语(即立法语言文字)作为立法主体表述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体现立法政策的一种载体,与一般用语相比,应是一种最为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的语言文字。???但综观《物权法》的物权限制条款,其立法用语不仅远未达到这种要求,而且还存在着语法错误。这些错误的出现,不仅会造成法律漏洞的出现,而且还会埋下无穷隐患。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该表述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该条款欠缺主语,是一病句。从表面上看,仅是一语法疏漏,似乎笔者有些小题大做,其实不然。因为这一疏漏不仅使征收的主体不明确而有可能扩大化,而且还有可能埋下使集体、单位或个人的利益遭受非法侵害的祸根。何况在征收实践中的确存在征收主体扩大化的现象,故笔者的这种担心并非是杞人忧天。因此,限权条款中的这类语法疏漏一定要引起重视,以免留下无穷隐患。结合征收、征用制度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的正确规定应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样,《物权法》第44条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可作同样修改。
  第三,限权条款张冠李戴,前后条文难以衔接。在同一章节的法律条文中,其内容的安排应遵循一定的逻辑脉络,法条之间才能井然有序,相互衔接。否则,不仅会破坏规范间体系上的和谐,而且还会增加法条理解上的困难。而《物权法》中有些限权规范的设计就存在张冠李戴,前后条文很难衔接的弊端:如《物权法》第七章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单独来看,该条款本身不存在语法等立法技术问题。但若把该条文与该章主题以及上下条款进行对比就会发现,此种规定存在张冠李戴的现象。该条款所在的第七章是有关“相邻关系”的问题,相邻关系从权利限制的角度而言是对不动产物权(人)的限制,该章的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9条、第90条、第91条、第92条都是这种立法意图的体现。这些条文的主体(主语)都是不动产权利人,内容均是对相邻权利人负有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即限制)。但唯独第88条规定的是不动产权利人享有权利而相邻权人(即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负有作为的义务(即应受限制)。显然,这种规定,既与第七章的立法意旨和整体风格不相符合,而且还与上下限权条款的反差太大。其后果不仅会影响法条的理解,而且还会直接影响法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的正确规定应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自己土地、建筑物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参考文献:
  本文系教育部2006年度规划项目《土地征收侵权责任研究》(立项号:06JA820017)和湖北省社科基金规划项目《征用和拆迁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调控》(立项号:2005[046])的阶段性成果。
  
  高富平.平等保护原则和私人物权制度检讨[J].法学,2007,5:28-38.
  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学杂志,2006,3:2-9.
  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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