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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立法的继受与创新

更新时间 2010-5-18 21:29:44 点击数
奠定了宪法的基础。同年12月通过了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作了系统的规定,由此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更是具有创新性。从安徽凤阳农村开始的土地承包,在全国推广后,法律上采取合同法的规则进行调整,以此来保护承包关系。随着土地承包实践的发展,逐渐呈现出运用物权的手段加以调整以加大力度保护承包者的权益的发展趋势。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8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土地承包权的期限为30年(第十四条)。2002年8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做了专门的规定。它不仅把土地承包作为一项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定了下来(第三条),而且突显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属性。例如,它坚持了关于承包权法定期限的规定(林地承包甚至可到70年以上)(第二十条),规定了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第十六条);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三十二条),允许通过招标、拍卖、公开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抵押等(第四十九条);它采取物权的救济手段保护土地承包权(第五十四条);它还采取物权公示的原则,规定对土地承包权实行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确认承包人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当前的物权立法也是我国以往的物权立法的继续,是对我国实践中所创设的物权制度加以总结和完善的一次立法活动。因此,它不能脱离我国立法已经取得的成就,更不能无视我国已有的立法创新。现有的物权法草案不仅继受了传统的物权概念及其原理和体系结构,更是将我国有关土地使用权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立法成果吸收进来,将我国在物的担保方面以及其他方面的立法成果吸收进物权法,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这个过程中,学界和立法机关就物权立法的其他诸多问题展开的讨论,如关于居住权的讨论、关于典权存废的讨论、关于让与担保的讨论,无不是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虽然这些讨论尚无定论,但学者和专业人士的出发点和立足点都是在构建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和文化,其创新的意义同样不可忽视。
如同任何科学文化的发展一样,物权立法的继受和创新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更不是按照某种比例进行的,而是交融在一起的。我们继受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的过程,也就是将这种优秀法律文化运用在我国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上,构建于我国物权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同时,我们创设新的物权制度的过程,也就是不断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的过程。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从其萌芽到作为物权制度得以确立的实践,足以说明这一道理。当前,物权立法的任务尚未完成,我们应当坚持继受和创新的原则,既要深入研究和吸收世界各国优秀的物权法律文化,也要深入探讨我国的社会实践。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好物权法,最终完成历史赋予我们的法典化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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