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工作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因此笔者建议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是监护制度有机构的保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等)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监护监督机关是协助监护权力
机关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监督内容主要为: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是否虐待被监护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等等。行使这种监护监督职责的机关宜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设专人担任。这样无论是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遗嘱监护人,都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消其监护人资格。由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其有利之处在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14]
六、应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
为了缓和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的冲突,应赋予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辞任或拒任权等权利。⒈明确规定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尽了道义责任,也许会得到社会舆论的赞扬和精神上的满足,但这远远不能对应其付出的劳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监护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监护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所以,应给予监护人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监护人获得报酬的途径可有两种:⑴被监护人有财产或有抚养义务人的,由被监护人或抚养义务人支付;⑵被监护人无财产的,监护人的报酬可由国家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适当负担。[15]⒉明确监护人有辞任或拒任权。若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履行或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或拒任权,这样,不仅调动了监护人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至于辞任或拒任的法定理由,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⑴年龄偏高(年满60周岁以上);⑵长期卧病,缺乏监护能力;⑶已担任对两个以上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或行使亲权;⑷正在服兵役。等等。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在现阶段,完善和发展监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统一的。
注:
[①]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5页。
[②] 马玉龙:《我国监护制度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第58页。
[③] 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47页。
[④] 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2页。
[⑤] 邱鹭风:《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民商法学》,1999年第2期,第69页。
[⑥]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7页。
[⑦] 《日本民法典》第857条。
[⑧] 《澳门民法典》第1937条。
[⑨] 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5页。
[⑩] 《台湾民法典》第1103条。
[11] 《德国民法典》第893条,1848条。
[12]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北1980年第4版,第641页。
[13] 《台湾民法典》第1096条。
[14] 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4页。
[15] 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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