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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原则质疑

更新时间 2006-8-24 9:44:51 打印此文 点击数
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和独立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14]也即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它既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限于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15]

  关于“一权”的意义,也有两种不同见解。有的坚持罗马法之传统,认为一物上之“一权”,仅指一个所有权(可简称“一物一主论”);也有的解释说,在现代法中该“一权”并不仅限于指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亦即一物之一权,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抵触的物权(可简称“相斥物权不得并存论”)。

  三、两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

  对以上诸种学说和认识,我们将其大别为“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和“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两大类。

  (一)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归纳

  依多数学者之见,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罗马法上,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原则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观上独立、特定的一个有体物:“一权”亦仅指一个所有权(亦即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而在现代生活中及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上,“一物”的衡量标准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是指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客观上的一个独立物,自可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客观上、物理学意义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观念上被分解为或者说被视为数物(如建筑物之区分所有权、土地通过登记的观念区分等);客观上或物理上独立的数物,法律观念上也可视为一物,而在其上设定一个物权(如集合物所有权、数物的一并抵押、财团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与物之整体分离或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间),亦可为物权之客体。另外,现代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已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随着“以物之所有为中心转向以物之利用为中心”和他物权制度的发达,现代法上所谓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权”,也不应再局限于所有权,而应指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其意义也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而是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对此种理解,我们将其称为“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其要义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四个要点:

  第一方面,为“一权一物”,即一项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须为特定、独立的一物。其要点之一,是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法律观念上的)一物;要点之二,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第二方面,为“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不得并存内容相抵触的两个以上物权。其要点之一,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不排斥所有权的共有);要点之二,为“相斥之物权不得并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

  (二)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念的重申

  近来,有学者针对理论界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在解释上的诸多分歧,提出一物一权主义的准确涵义,应以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解释为妥当,即:“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诸多大陆学者所作的宽泛解释,并不准确。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之间的关系: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只有完整的、独立存在的一物上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集合物上。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明显缺乏逻辑支撑,因为一物之上显然不止仅能存在“一权”,而是可以有“数个”物权并存。

  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论者还认为:因有对一物和一权这种限定,则以集合物上得设定“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新型担保物权为由,认为其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或认为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的观点,理由并不充分。因为集合物之抵押权与集合物之所有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基于交易的方便或经济价值、整体效用上的需要,数个不同种类的物得被“捆绑”起来作为集合物而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更不等于集合物上必须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将集合物作为一个独立物并成立单独的所有权,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因为,在以集合物为标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个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物有所不同:集合物中不同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须个别进行,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也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完成。尤其是,如果非要将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而设定一个集合物的所有权,则还必须圆满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

  重申原本或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的学者,还对一些学者借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所有权而为双重所有权理论或者变形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寻找某种新的依据的倾向,以及所谓的“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提出了尖刻的批评,并表明“一物一权,不可动摇”的态度。[16]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中关于一物一权的应有涵义及集合物上不能成立单独所有权等观点的论证颇为深刻、精到,值得重视。不过,此“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念虽值肯定,但其是否就一定应居物权法基本原则之“高位”,仍有探讨的余地。

  四、一物一权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质疑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

  在物权法理论以及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对于应当如何对待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目前的观点可大别为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或称取代论)三种不同的主张。

  如前所述,坚持论与修正论者均主张仍应将一物一权主义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论者中,采“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冲突,根本不构成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故而原本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应当坚持且“不可动摇”。但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等现象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或谓一物一权原则的缓和、相对化)。持“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认识的学者,有的认为这种宽泛的解释就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本涵义,也有的主张此系因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一物一权的涵义所作出的新解释。其目的均在于自圆其说,以求在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同时对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作出合理说明。我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理解,应为对该主义原本涵义的准确解释,以此为判断基点,则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实际上是对一物一权主义内涵的扩张、修改或着说是对其理念的“修正”,故此将其称为“修正论”。

  一物一权主义的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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