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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更新时间 2006-8-24 9:41:09 打印此文 点击数
权转让的情况下,商标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要求权利人必须从自身利益出发,禁止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产品向自己的所在地域进口。然而,法院尽管强调了商标的地域性,但是另一方面基于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它认为原告没有权利限制其他生产商根据许可协议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向德国进口。这里的决定性因素的是权利人对商标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的能力。法院认为,为了使商标具有识别名牌产品的功能,应保证所有使用特定商标的生产商受到同一企业的监督,并由该企业负责产品的质量。例如,子公司将其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母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销售商将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应由生产商进行检查和监督;被许可人将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应由许可人进行检查和监督等等。在许可协议的情况下,许可人应和被许可人订立相关的质量条款,要求在产品质量方面遵守某些必要的规则,保证许可人在质量方面有检查和监督的可能性。法院还指出,在许可协议规定了质量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许可人容忍被许可人生产劣质产品,许可人应当对劣质产品承担责任。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权利人同意在不同成员国销售同一商标而不同质量产品的情况,即权利人必须承担同一商标产品的不同质量对该商标产生的不良影响。这也即是说,在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优先于权利人个人的利益。然而这个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没有回答德国杜塞尔多夫州法院提出的问题,即上述原则是否可适用于商标权被转让给一个与所有权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且所有权人也反对在德国以这个商标销售产品的情况。

  三、权利耗尽原则在我国的实践及其展望

  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以及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市场以及我国企业已经发生过与权利耗尽原则和平行进口问题相关的案件。1992年,中国环宇电器公司因为使用了“桑日”商标,这些产品对美国的出口受到“桑日”商标在美国的被许可人的阻止。1999年5月,佛山市海关依法扣留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从泰国进口的“LUX力士”牌香皂。此案中的原告-上海利华有限公司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商标“LUX”、“LUX力士” (已在中国注册) 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公司以被告未经其许可而进口和销售泰国产“LUX”,从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禁止被告进口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损害赔偿。被告则辩护它进口的“LUX”不是侵权商品,而是泰国的合法权利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因此该是一个平行进口。这个案件最后以假冒商标行为结案。但是,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被告能够充分证明这些进口商品是在泰国合法生产和销售的商标产品,它们是否可以合法地向我国进口。

  我国也出现了著作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案件。北京一家音像公司从我国台湾一家音像公司取得在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和发行该公司某歌曲专辑的权利。在这个产品即将在大陆地区问世的时候,北京这家公司却发现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进口产品。该公司遂请求海关制止这个产品的进口。海关经调查取证后认为,进口的音像制品是原版制品,不违反海关有关进出口货物的管制,不属于海关查处的范围。这个案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否合法进入我国的市场。这也即是说,我国应给权利人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不断开放和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平行进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总体上说,我国国内应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这是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现在,也有人提出,我国应采取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地域性。如果采用知识产权国际耗尽的原则,这意味国外的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产品可以自由向我国平行进口,这也意味我国境内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得到他们在取得知识产权时所期望的利益。

  事实上,即便在实现了经济一体化的欧共体内,人们对欧共体内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知识产权虽然因其地域性,会影响欧共体市场的一体化,但法院的许多判决只是抽象和机械地使用了市场一体化的概念,而不管具体市场上的销售条件。特别是一个专利权是否耗尽,应考虑专利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销售条件。如果有些成员国没有专利保护,或者国家以价格管制的方式干预市场,权利耗尽原则的适用会严重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欧共体法院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判决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没能在商标权保护和欧共体竞争法之间实现一个合理平衡。根据他们的观点,任何商标法都不仅仅是把商标权的功能限于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商标权可以鼓励权利人为商标产品的信誉进行投资,且在商标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产品的信誉,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商标权是一种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和类似有形财产的权利。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商标指令的第5条第1款也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制止第三方使用与自己的商标相似的标识,如果该标识与其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还被视为是对产品质量的保证。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标产品时,并不必然将商标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而是与产品质量相联系。这也即是说,权利人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产品更具吸引力,而不是说明产品的生产者。这说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不仅是出于消费者利益的考虑,也是出于权利人利益的考虑。欧共体理事会商标指令的第8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商标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未能符合许可协议的质量标准,这种行为得被视为侵权行为,商标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这说明,商标权具有保护商标的经济价值不受侵害的功能和保证商标产品质量的功能。然而,商标权只是在一定地域内才能实现上述功能,地域性从而是商标权最重要的特征。如果同一商标的产品可以不受限制地平行进口,一定地域内的商标权人就会失去垄断销售商标产品的权利,从而不会按照特定市场的要求生产商标产品,其结果就是损害商标权的质量保证功能。此外,商标权人也不会像垄断生产和垄断销售的情况下在商标产品上进行大规模的投资,如广告投资,因为他们担心自己的广告宣传会被外国进口的商标产品搭便车。在国内外同一商标产品的价格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平行进口还会严重影响进口国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其结果就是减少商标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对市场的供给。

  需指出的是,欧共体内实行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是其建立统一大市场必须采取的政策,否则就不可能建立和维护统一大市场。然而,对于从第三国向欧共体市场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欧共体则不实施权利耗尽的原则。欧共体理事会的《商标指令》也明确区别了为行使商标权而阻止从其他成员国平行进口的行为和阻止从第三国向欧共体平行进口的行为。《商标指令》第5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进口或出口该商标产品;但指令第7条则规定,所有权人不得阻止使用那些“经商标所有权人本人或者经其同意投入欧共体市场上的商标产品。”这说明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在欧共体只适用于首次投放欧共体内的产品,而不适用于欧共体外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欧洲法院曾根据这个商标指令,允许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阻止非欧共体的商标产品向英国进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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